加强科技成果保护激励科技创新的相关案例(九)
专利侵权判断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诉青岛华盾纸制品有限公司等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对审理侵害专利权案件中排除“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依法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典型指导意义,昭示了只有对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能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合理的预期,才能既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给社会留出明晰的创新空间,从而促进全社会的创新与进步。
该案入选“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获得“第三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三等奖”。
裁判要旨
“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区分为必要技术特征和非必要技术特征,在忽略非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仅以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诉侵权客体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而专利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只要写入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存在权利要求中多余的技术特征,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诉称:众和公司系专利号为ZL00107864.X“一种蜂窝纸板全自动连续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6月30日,众和公司发现青岛华盾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使用专用于实施众和公司专利方法的蜂窝纸板全自动连续生产线设备,生产大量的蜂窝纸板。瑞安市应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氏公司)未经众和公司许可,多年以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专门实施众和公司专利方法的蜂窝纸板全自动连续生产线设备,两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众和公司的专利权,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盾公司、应氏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连带赔偿众和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盾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保护的生产方法与华盾公司的生产方法不一样,华盾公司系用不同的设备、采用不同的方法、生产了相同的蜂窝纸板产品。华盾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众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氏公司辩称:同意华盾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另外,涉案专利是一种制造蜂窝纸板的方法专利,而应氏公司生产的是一种制造蜂窝纸板全自动生产线设备。所以,应氏公司的行为也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众和公司取得专利号为ZL00107864.X的“一种蜂窝纸板全自动连续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蜂窝纸板全自动连续生产方法,其特征是它包括以下步序:
……………………
[4]纸芯拉开,将压实的连续纸芯(B)拉开成蜂窝纸芯,将压实收集的送入连续纸芯(B),经拉开辊(10)拉开成蜂窝纸芯(B1),该拉开辊(10)为二组,左端的转速比右端的转速低,以将连续纸芯(B)拉开;
……………………
[6]复合预压,将送入的面纸(13)与蜂窝纸芯(B1)一起用预压辊(12)紧密压合成纸板材(C);
[7]烘干,将纸板材(C)通过烘箱(17)烘干;
……………………
[10]快速分开,将被切断的成品纸板(D)快速与连续送出的板材(C)分开,采用一套二组输送带(15),包括左端右端各一组输送带,左端的输送带比右端的输送带速度低,使被切断的成品纸板(D)快速与连续送出的板材(C)分开;
……………………
应氏公司在其网站上的产品说明栏中介绍了其设备的特性和工艺流程,使用其设备的工艺流程均是:多卷同时上纸→涂胶线→复合并烘干→横切→自动收集→纸芯拉开→纸芯涂胶→放面纸→面纸复合→冷压→烘干→压平→冷却→切断→收集。
华盾公司购买了应氏公司生产的FBJD-12/1300型蜂窝纸板全自动生产线,生产蜂窝纸板。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民三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1.华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众和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0107864.X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应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用于实施众和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0107864.X发明专利生产蜂窝纸板的制造设备,并从其网站上删除介绍专用于实施众和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0107864.X发明专利生产蜂窝纸板的产品、工艺流程的内容。
3.华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众和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4.应氏公司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众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华盾公司、应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鲁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众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关于快速分开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快速分开系众和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中第10个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是将成品纸板快速与连续送出的板材分开,采用一套二组输送带,包括左端右端各一组输送带,左端的输送带比右端的输送带速度低,使被切断的成品纸板快速与连续送出的板材分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输送带这一装置,众和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并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没有其它装置实现快速分开的功能。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快速分开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快速分开技术特征是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不甚重要的技术特征,缺少该技术特征也不影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实质上属于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而《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否定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进行侵权判定。
因此,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快速分开的技术特征,所以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纸芯拉开的技术特征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采用的是两组转速不同的拉开辊拉开纸芯,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系一端采用的是阻尼板,阻尼板并不转动,仅起减速作用,另一端采用一组拉开辊和牵引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然也能把纸芯拉开,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但拉开辊与阻尼板这两个技术手段不同,技术思路不同,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纸芯拉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17号
【案由】侵害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成员】戴磊 于志涛(主审法官) 都伟
【关键词】专利侵权 多余指定 保护范围
加强科技成果保护激励科技创新的相关案例(十)
停止侵权损害公共利益的可采取替代性经济补偿措施
——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诉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考虑到公共利益而采取以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方式替代停止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件。本案的裁判,既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该案入选“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为避免社会财富浪费,在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在“停止侵权”责任承担上,可不判令拆除已安装的侵权产品,而采取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替代性经济补偿措施。
基本案情
原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工集团)诉称:2009年4月发现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在其承建的建筑工程中大量使用济南建工集团在济南地区享有独占性使用权的变压式排风道专利技术及产品,构成侵权,造成权利人损失,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齐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拆除、销毁已安装的侵权产品;2.赔偿损失20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齐公司辩称:天齐公司是建筑施工类企业,未生产、制造、销售产品,而是经合法买卖获得,是否侵权并不知情,请求驳回济南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润泉是专利号为ZL00128214.X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由设置有进气口[4]的气体排放管道[1]、排气导向管[2]和气流变压部件[3]组成,所述排气导向管[2]和气流变压部件[3]均设置在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2]设置在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对面或侧面处的上述气体排放管道[1]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2]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之间保留有排气空间,所述排气导向管[2]的导流通道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上的进气口[4]相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两侧中的至少一侧,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相应一侧的内壁保持有间隙,所述间隙是手能伸进去的间隙。
2007年4月1日,林润泉授权济南建工集团在济南地区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至2009年12月31日,济南建工集团支付使用费20万元。
2009年5月22日,济南建工集团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对天齐公司安装完毕的建筑排气管道进行了拍照。公证照片显示,排气管道产品有如下特征:该排放管道内壁相对设有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且二者之间留有间隙,排气导向管与气体排放管道上预留的进气口相通,气流变压部件两侧与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保持有间隙,该间隙是手能伸进去的间隙。
山东省标准设计办公室2009年10月26日出具说明称,《住宅防火型烟气集中排放系统》图集(L05J104、L05J105)仅供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选用。林润泉于2009年6月8日做出说明称,涉案专利并没有列入上述图集。
2007年4月1日,林润泉授权济南建工集团在济南地区独占实施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发明专利(专利号ZL00128214.X),实施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1月1日再次授权至2010年12月31日。
天齐公司2009年3月2日~4月11日,分5次从临淄区朱台镇荣聚水泥制品厂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921米,价值24891.3元。
临淄区朱台镇荣聚水泥制品厂成立于2008年9月23日,经营者朱同军,个体工商户。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1.天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变压式排风道结构(专利号为ZL00128214.X)”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天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济南建工集团经济损失5万元;3.驳回济南建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天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天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济南建工集团在济南地区独占实施ZL00128214.X号专利权的行为(已安装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再予以拆除、销毁);3.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天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济南建工集团专利使用费2万元。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天齐公司是否侵犯了济南建工集团的涉案专利权
经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⒈一种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由设置有进气口的气体排放管道、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组成;⒉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均设置在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上;⒊排气导向管设置在气流变压部件对面的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上;⒋排气导向管与气流变压部件之间保留有排气空间;⒌排气导向管的导流通道与气体排放管道上的进气口相连通,气流变压部件两侧与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保持有手能伸进去的间隙。关于天齐公司主张照片不能清晰看出气体排放管道上的进气口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变压式排风道的使用功能必然要求存在进气口并与排气导向管的导流通道相连通,天齐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因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天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依公知技术生产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齐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天齐公司上诉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依据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住宅防火型烟气集中排放系统》(图集号:L05J104)的设计购买使用,不构成侵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没有列入上述标准,专利权人也未同意将涉案专利纳入该标准,天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济南建工集团在济南地区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天齐公司未经许可在济南地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济南建工集团的权利。
二、天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中的“产品合法来源”非指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专利被许可人,而是指经合法渠道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天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正规发票、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发票上标注了客户名称、产品名称、规格、价格、数量等,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济南建工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天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购买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鉴于对楼房安全、避免资源浪费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考虑,本案不宜判决天齐公司拆除、销毁已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天齐公司今后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综上,因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天齐公司不必拆除、销毁已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应对此使用行为支付一定的专利使用费。参照济南建工集团为获得许可实施涉案专利而支付的使用费、天齐公司侵权性质及专利的类型和价值,天齐公司应当支付济南建工集团专利使用费2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
【案由】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成员】战玉祝(主审法官) 岳淑华柳维敏
【关键词】专利侵权合法来源专利使用费
加强科技成果保护激励科技创新的相关案例(十一)
专利权利要求书存在笔误的应以修正后的含义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齐万勇诉邴立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对存在撰写瑕疵的权利要求予以明确并给予保护、实质性解决纠纷的专利案件。本案的裁判,直接纠正了权利要求书中的笔误,依法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打击了利用权利要求书的瑕疵制造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实质性解决了纠纷,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该案入选“中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文字是否存在笔误,应当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的通常理解进行认定。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字面含义技术方案虽然能够实施,但明显与说明书及附图不一致,也不符合工学、美学及适于实用的要求且不合理的增加了产品制造难度的,人民法院应以修正后的含义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齐万勇诉称:其经专利权人齐同昌合法授权取得专利号为“201721224208.7”名称为“新型果树开甲刀”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邴立华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邴立华:
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赔偿齐万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邴立华辩称: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与齐万勇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且被诉产品亦非邴立华生产,而是从临沂批发市场购买,其销售数量仅有两箱约100个。齐万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齐同昌是专利号为201721224208.7、名称为“新型果树开甲刀”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2018年5月10日,齐同昌与其子齐万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齐万勇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使用费为5万元,许可期限2年。齐万勇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其内容为:
1.新型果树开甲刀,包括定握板(2)和动握板(12),动握板通过设置在定握板上的连接板(3)与定握板铰接,定握板与动握板之间安装有扭簧(1),定握板的前端设有夹板(4),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9),U型刀片(6)两侧的第一纵板(64)和第二纵板(67)分别固定在两安装板上,两纵板的前端分别连接有斜刀片(63),两斜刀片的前端连接有横刀片(62);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果树开甲刀,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动握板(12)的上端有向外折曲的按板(7)。
2018年5月29日,齐万勇的委托代理人牟迅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对涉嫌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5月29日,齐万勇委托代理人牟迅与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枣乡一路(“下洼镇人才服务大集”内)“新合作超市”南侧、“佳宝超市蛋糕”西侧的店铺,购买了环剥器六把,现场取得印有名称为“胜达农药批发销货清单”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店铺门面及周边环境、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将购买产品封存,并制作了(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30573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购买过程。
一审庭审中,经当庭检视,公证保全的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当庭拆封,内有相同的环剥器6把,每把的塑料包装袋上均有邴立华本人的照片,正面上方有“本人不断发明创新园林机械工具科技产品及专业制做并销售”的字样。环剥器上刻有“阿邴园艺科技产品”“研发制作园林机械”“发明人15169920677 中国冬枣之乡下洼镇”字样。经比对,齐万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邴立华则认为,被诉产品有一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不符,即:被诉产品是U形刀片与动握板具有连接关系,而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U形刀片与定握板具有连接关系,故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符,没有完全落入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范围。
齐万勇陈述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所述的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9)”,此处的“定握板”应为“动握板”,权利要求书中的表述系笔误。
邴立华认可被诉产品系其销售,称其本人也发明过园艺工具,被诉产品仅是其销售产品中的一小部分,是从临沂市场批发,并非其个人生产,但未提供产品来源的证据。2015年7月14日《今日沾化》报曾宣传过邴立华发明改进多种农具的事迹。
齐万勇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
1.邴立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齐万勇的名称为“新型果树开甲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721224208.7)的产品的行为;
2.邴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万勇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3.驳回齐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邴立华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鲁民终711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关于被诉产品是否为邴立华生产的问题
邴立华主张其只是被诉产品的销售商并非生产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产品包装袋上印有邴立华本人照片,包装袋上显著标示“本人不断发明创新园林机械工具科技产品及专业制做并销售”字样及相关宣传内容,被诉产品上亦刻制有“阿邴园艺 研发制作”等字样,并刻制有邴立华的手机号,上述涉及生产商的相关信息均指向邴立华,足以证明被诉产品系邴立华生产。邴立华虽主张被诉产品系其从临沂市场批发,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系邴立华生产、销售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技术特征,邴立华主张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清楚明确,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该技术特征中“定握板”系“动握板”的明显笔误错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定握板的前端设有夹板(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9)。首先,涉案专利附图清楚显示,安装板(9)安装在了动握板的前端,而非定握板的前端;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使用时按压定握板和动握板,使树干卡在两刀片与夹板之间,然后手握本实用新型绕树干转动,实现对树皮的横向环剥。该处记载意在说明,刀片与夹板是相对设置的(即分别相对设置在动握板和定握板上);再次,从涉案产品设计常理来看,定握板的前端已经设有夹板,而为了更好地贴合树枝实现夹持,夹板一般都会带有一定弧度,而在弧形夹板上再设置安装板(9),如邴立华在本案中自行制作的产品实物,虽然也可以实现果树开甲的功能,但不符合产品工学、美学及适于实用的要求,不合理地增加了产品的制造难度,且影响产品的功能和技术效果,齐万勇亦明确主张该技术方案虽可实施,但并非其涉案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综上,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并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可以直接、明确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定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9)”中的“定握板”系“动握板”的明显笔误,应当修正为“动握板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安装板(9)”。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关记载为笔误,并以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并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涉案被诉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邴立华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邴立华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侵害了齐万勇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齐万勇虽然提供了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但考虑到专利权人齐同昌与被许可人齐万勇系父子,二人存在利害关系,专利许可费的客观性难以评价,故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鉴于齐万勇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邴立华因侵权所得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邴立华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齐万勇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邴立华赔偿齐万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因邴立华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故一审判决财产保全费由邴立华承担,亦无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并予以维持。邴立华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财产保全费适用法律不当,没有合法依据,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711号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成员】柳维敏(主审法官) 于军波 张金柱
【关键词】专利侵权 权利要求书 笔误
加强科技成果保护激励科技创新的相关案例(十二)
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得超出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邱则有诉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专利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问题,明确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受到专利说明书的限制,避免专利权人不当扩大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案载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裁判要旨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不构成专利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邱则有诉称:其拥有ZL200510128051.3“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发明专利。2009年6月,鲁班公司在其承建的临沂公路运输组织枢纽管理中心的工程上制造、使用的模壳构件,其特征落入了邱则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鲁班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使用侵犯邱则有专利权的模壳构件,构成侵权。邱则有此前要求鲁班公司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鲁班公司不予理睬,继续侵权。请求判令鲁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邱则有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4日,邱则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发明申请并于2008年1月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0510128051.3,专利权人邱则有,其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和31项从属权利要求。邱则有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和3,其内容为:1.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9)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9)有至少一根加强杆(12)支撑。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至少两根以上支撑分块模壳板(9)的加强杆(12)平行。
上述专利说明书第5页在介绍背景技术时引用了在先专利93206310.1“模壳构件”实用新型专利和01139995.3“一种暗密肋空心楼板”发明专利。93206310.1“模壳构件”在先专利公开的技术为: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密肋空心楼盖的预制填充构件,由上底、下底及侧壁构成,四周的侧壁与上底、下底构成全封闭空腔多面体结构,模壳体内设有加强肋以增强模壳构件的整体支撑强度。施工时,将模壳构件摆放在楼层间的支撑物上,模壳构件间留出一定的间隙空间,布置钢筋,并用砼进行浇注,模壳构件与钢筋砼一起构成上下表面都十分平整的整体双向密肋楼板结构,模壳构件在楼板中既是内模又是填充配套构件。01139995.3“一种暗密肋空心楼板”在先发明专利公开的技术为:由结构底板、空腔模板、现浇钢筋砼暗肋、现浇钢筋砼上板构成楼盖,结构底板与空腔模板连接形成多面体结构,在空腔模板上有加强筋。本专利说明书认为,这类空心楼盖中用的模壳构件作为封闭空腔多面体结构,前述专利所代表的现有技术未介绍模壳构件的上底、下底及周围侧壁的具体构造关系,因而模壳构件整体成型困难、生产工艺复杂、成本高。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具有结构简单、施工容易、成本低等特点。本专利的解决方案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包括上底、周围侧壁、下底,上底和周围侧壁构成模壳,模壳与下底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的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有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这样,由于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而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因而模壳构件结构简单,构造关系明确,生产容易、成本低。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所述的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模壳板的上底和下底。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至少两根以上支撑分块模壳板的加强杆平行。说明书附图显示加强杆(12)处于下底中心部位以便支撑上下底。
2009年7月22日,邱则有的委托代理人先后来到鲁班公司材料处和综合部,向其送达《责令停止侵权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鲁班公司其侵犯了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18项专利权。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上述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
2009年7月23日,邱则有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鲁班公司在临沂公路运输组织枢纽管理中心的施工现场,对该施工现场进行拍照。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保全所取得的照片显示:施工现场堆积和使用的叠合箱有四个侧框板组成,四角有连接杆连接相邻侧框板,施工时再与一底盒和一顶盒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各叠合箱之间由钢筋砼肋连接。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驳回邱则有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邱则有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鲁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具体表现为:被诉侵权产品叠合箱的顶盒、侧框板部件与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侧框板之间的连接杆与涉案专利“加强杆”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即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案中,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说明书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涉“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说明书,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等同原则的适用是为正确解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准确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又能合理地维护公众权益。本案中,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应以专利说明书为依据,专利说明书对其含义是明确的,应根据该字面含义严格限定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邱则有将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解释为上底可以单独构成一块独立的分块模壳板,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符,超出了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叠合箱的顶盒完整,与侧框板上下组拼,与涉案专利“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二者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邱则有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叠合箱侧框板之间的连接杆起到连接、支撑和加固相邻侧板的作用,同时还在叠合箱体中起到支撑上、下底板的作用,构成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有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的技术特征。对此,首先,分块模壳板应包括部分上板,被诉侵权产品叠合箱中的侧框板并非完整的分块模壳板;其次,连接杆位于被诉侵权叠合箱中相邻两块侧框板夹角处,其接触侧框板的位置为直角结构,受力不能形成反作用力,其不具支撑侧框板的功能,其作用在于连接、固定侧框板;最后,该连接杆长度短于侧框板高度,与上、下底板并不接触,亦没有支撑上、下底板的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叠合箱侧框板之间的连接杆与涉案专利“加强杆”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二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不应适用等同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叠合箱与邱则有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邱则有主张鲁班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鲁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118号
【案由】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成员】徐清霜(主审法官) 刘晓梅 于志涛
【关键词】专利侵权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
加强科技成果保护激励科技创新的相关案例(十三)
对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才可认定为合作开发
——山东省莱阳市种子公司诉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确认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正确认定合作开发植物新品种的典型案件。本案的裁判,通过对创造性贡献的认定,对合作开发植物新品种进行了合理界定,有效地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该案入选“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在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中,只有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才能认定分工参与了研究开发工作,从而认定合作开发了植物新品种。内部职能部门履行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而不需再取得法人授权。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省莱阳市种子公司(以下简称莱阳种子公司)诉称:1998年起,莱阳种子公司自原莱阳农学院处购得L189、H21玉米自交系,并在被告原莱阳农学院及选育人刘恩训教授的指导下,研发、繁育并推广“莱农14”玉米杂交种,掌握了该品种的生产技术并建立了销售网络。2002年,原莱阳农学院取得了“莱农14”植物新品种权。自2006年起,被告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胜种业公司)以其与原莱阳农学院签订该品种使用权许可合同为由,在明知莱阳种子公司已从事研发、繁育、推广“莱农14”玉米杂交种工作的情况下,无视莱阳种子公司的在先权利以及通过公平交易自原莱阳农学院处合法购得“莱农14”玉米杂交种的亲本L189、H21等客观事实,擅自轻率地通过报纸维权声明、律师函以及向部分地区工商局投诉等多种方式制止莱阳种子公司生产销售“莱农14”玉米杂交种。在长达一年多的期间内,两被告迟迟不通过人民法院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致使莱阳种子公司的生产经营长期处于被动不安的受阻状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莱阳种子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起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莱阳种子公司生产、销售“莱农14”玉米杂交种不侵犯两被告的“莱农14”品种权。
被告青岛农业大学(原莱阳农学院)辩称:原莱阳农学院是独立的涉案品种人,与原告不存在合作开发关系。莱阳种子公司生产销售“莱农14”玉米杂交种的行为侵犯了“莱农14”品种权。
被告连胜种业公司辩称:连胜种业公司自2006年1月起是涉案品种的独占被许可人,并获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莱阳种子公司生产销售“莱农14”玉米杂交种的行为侵犯了“莱农14”品种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莱阳农学院系涉案“莱农14”玉米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品种于2001年6月14日申请,于2002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10125.0,该品种父本是L189,母本是H21,于1993年组配,培育人为原莱阳农学院刘恩训等四人。该品种于1995年获山东省“三0工程”玉米新品种筛选第一位,1996年—1997年参加山东省区试,于1999年获山东省示范许可证。该品种权目前合法有效。
1998年12月30日,莱阳种子公司从原莱阳农学院收购标注品名为L189和H21玉米种。自1999年底至2002年底,在莱阳种子公司收购和销售的种子凭证中,有标注品名为“莱农14”的玉米种。
2001年9月22日,莱阳种子公司向原莱阳农学院刘恩训支付2001年玉米研究开发费15000元、玉米代鉴定试验费5000元。2002年1月11日,莱阳种子公司从原莱阳农学院收购16000元的“莱农14”玉米种,以此作为育种费,经手人为刘恩训。
2000年1月31日,原莱阳农学院玉米研究室出具证明:“为了莱农14号良种的示范推广,使科研成果及早转化为生产力,经与山东省种子总公司研究,将玉米研究室繁育并交付省种子总公司的莱农14号母本自交系,分一半给莱阳市种子公司。同意该公司对莱农14号繁育制种和经营”。
2002年12月20日,原莱阳农学院农学系发表“莱农14”号玉米杂交种品种权保护声明:“莱农14号的品种权人为原莱阳农学院,授权原莱阳农学院良种公司、莱阳市种子公司繁育、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莱农14号玉米杂交种均属假冒,一经发现,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2004年3月1日,原莱阳农学院农学系给各市(区)工商局出具证明:“我院系莱农14玉米品种权益人,只授予原莱阳农学院良种公司,莱阳市种子公司两个单位生产、经营,其它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的莱农14玉米品种均为假冒,请予依法查处”。
2005年1月,莱阳种子公司在莱阳市气象局主办的《气象科技信息》上刊登种子销售广告,其中有对“莱农14”玉米种的介绍。
2006年1月13日,原莱阳农学院与连胜种业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莱农14’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连胜种业公司在山东省范围内独家生产、销售“莱农14”玉米杂交种,许可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授权书,原莱阳农学院授权连胜种业公司行使“莱农14”植物新品种的一切权利,包括以连胜种业公司的名义对侵犯“莱农14”植物新品种权或利用“莱农14”植物新品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单位和个人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处理等。
2006年2月至同年4月,连胜种业公司与案外人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品种发布维权声明二次,向莱阳种子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
2007年2月26日,原莱阳农学院在报纸上发布“莱农14”玉米品种维权公告一份。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驳回莱阳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莱阳种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鲁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确认莱阳种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没有侵犯连胜种业公司、原莱阳农学院“莱农14”号品种权。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莱阳种子公司虽主张涉案品种权申请日之前,其参与了诸如提纯、抗风、抗病等开发、试制、推广等工作,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提纯、抗风、抗病等方面所从事的具体的工作成果,其工作成果对获得品种权所起的作用等,因此莱阳种子公司关于“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与品种权人原莱阳农学院就涉案品种“莱农14”是合作开发关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涉案品种权的申请日前,审批期间与批准后,原莱阳农学院负责涉案品种权的职能部门农学系与玉米研究室先后以多种形式授权莱阳种子公司繁育、经营涉案品种权。农学系与玉米研究室是原莱阳农学院的内部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涉案品种的选育、试验、推广、审定、经营等具体工作,其履行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应视为原莱阳农学院的授权行为。莱阳种子公司生产经营的合理期限应持续至权利人原莱阳农学院明确表示收回授权时为止。2007年2月26日品种权人原莱阳农学院在报纸上发布“莱农14”玉米品种权维权公告,明确表示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是山东省范围内独家生产经营“莱农14”玉米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其他人无权生产经营“莱农14”玉米品种。据此,可认定品种权人已明确表示收回对其他人的授权,2007年2月26日之后,莱阳种子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应视为侵权行为。
2006年1月,连胜种业公司取得了独占实施许可权,但这种独占实施许可权与莱阳种子公司在此之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的权利是并行不悖的两种权利,作为在后独占实施许可人,无权对权利人之前的授权行为进行干涉。连胜种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上述维权活动中,品种权人原莱阳农学院已将收回授权的意思表示通知给了莱阳种子公司,因此连胜种业公司维权行为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品种权人原莱阳农学院收回授权的时间。
本案莱阳种子公司一审起诉的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一审法院2007年1月16日立案,在一审立案之前莱阳种子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不侵犯品种权人的品种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三终字第122号
【案由】确认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合议庭成员】于玉(主审法官) 刘晓梅 于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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