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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个人合伙关系特征的个人合伙协议无效

信息来源:万程通商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9-27 16:46:58  

【裁判要旨】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约定由一方负责经营、劳动,承担风险、自负盈亏,所获利润优先用于各合伙人回收出资成本;由另一方收取预付分红的固定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此种保底性质的条款不符合个人合伙关系的特征,双方合伙协议无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

【案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2民终378号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天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奕。

【基本案情】

上诉人赵天舜因与被上诉人谢刚、胡奕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天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杰、被上诉人谢刚、胡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称】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反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一、本案系个人之间的合伙,并不是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

1、关于双方的共同出资,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出资、分红比例,在后来的微信聊天中又谈到了关于上诉人以自己门面之前内的装饰装修和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入伙投资。被上诉人入场后,也以自身的经营产和胡奕的经营技术出资,出资方式和数额也是明确的。因此,上述协议是具备共同出资这一构成要件的。

2、关于双方的债务承担问题,本案双方在合伙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三)项中约定了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经营风险,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自由协商原则,该条款的设定首先是得到了两被上诉人同意的。其次,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3、关于双方的共同经营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第六条即关于合伙事务的执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各自管理职责,上诉人负责财物管理、审核财务。在后来的微信聊天中,也可证明上诉人是尽到了自已的管理经营职责。即使该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事务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执行,这也是合法的。上述协议是具备共同经营这一构成要件的。

4、关于双方的盈余分配题,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第五条中也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并不是将全部利润都分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可享有相应的收益和每个月的2500元基本工资。

二、《个体经营合伙协议书》的签订不存在显示公平。

签订该《个体经营合伙协议书》是被上诉人谢刚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显示公平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撤销权早已超过了一年时间。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该《个体经营合伙协议书》的签订及过程并不存在被上诉人现主张的显失公平的法定的可撤销事由。即使是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原告其实也早在2020年11月16日和2020年12月30日的时候就两次向被上诉人谢刚主张了支付分红问题,被上诉人谢刚当时也是答应的好好的。故被上诉人2020年11月27日向一法院主张的撤销权完全过了一年的时间,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

1、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及的微信语音记录一审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2、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质证环节承认2019年12月底向被上诉人讨要分红款,现在二审中提出不同观点,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已构成自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谢刚、胡奕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个体经营合伙协议书》;2、反诉受理费由赵天舜承担。

【一审认为】

本案案由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体经营合伙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予以撤销?3、原告赵天舜要求被告谢刚、胡奕支付分红款5万元及赔偿金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分析如下: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根据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或技术等,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体经营合伙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被告)负责经营、劳动、承担风险、自负盈亏,无论盈亏,被告都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分红款,明显不符合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法定构成要件。且原告作为合伙协议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了资金或实物与被告共同开创宠物店经营事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体经营合伙协议书》的内容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被告称其因缺乏经验,急于开店经营而未考虑协议内容与原告签订了《个体经营合伙协议书》,直至原告向其要求支付预付分红款时,才知晓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追讨预付分红款时,被告就应当意识到协议内容是否公平,本案协议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应为协议约定的第一次预付分红款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协议,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谢刚、胡奕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个体经营合伙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赵天舜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谢刚、胡奕支付分红款5万元和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赵天舜与被告(反诉原告)谢刚于2019年10月2日签订的《个体经营合伙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天舜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体经营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由被上诉人负责经营、劳动,承担风险、自负盈亏,所获利润优先用于各合伙人回收出资成本,由上诉人收取预付分红的固定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此种保底性质的条款不符合个人合伙关系的特征,双方合伙协议无效,协议内容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约束力,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赵天舜依据无效合伙协议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预付分红款及赔偿金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谢刚、胡奕一审反诉主张撤销合伙协议因协议无效即不存在撤销事由,其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谢刚、胡奕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赵天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刚、胡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天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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