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目前已形成了涵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三个效力阶层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作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部法律并立的现状,导致制度执行成本的提升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公共政策目标未能以更大的规模实现。因此,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不断深入的背景下,建立以政府采购法为主导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两法合一”是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招标投标法是规范市场交易中当事人缔约的法律,其主要目标是规范招投标程序;政府采购法是规范政府采购的法律,其主要目标规范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虽然两法的视角具有明显的差异性,但二者作为市场交易规则的基本法律遵循,都是为了满足我国建立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制定的。在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增加,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了招标投标法。21世纪初为了应对政府采购规模的扩张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需要制定了政府采购法。由此可见,两法并存的格局是中国探索市场经济过程的历史产物。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已经进入到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的新阶段。政府采购领域内,存在同一行为多种市场采购规则约束的现实已经开始影响市场主体的活力。与此同时,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均正值修订之际,两法交叉重合的内容增多,可以预见的是,未来两法并立将带来更多的问题。如从适用范围上看,强制招标范围主要是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这与修订中的政府采购范围重合;从管理链条上看,招标投标法覆盖了从采购需求管理到合同和履约验收的管理,与政府采购全链条管理高度重叠;从采购方式上看,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引入谈判程序和多阶段程序等多种方式,与政府采购方式重合度越来越高,这将使得原有的冲突进一步凸显。
“两法合一”是形成对外开放新格局的必然要求。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某种程度上受益于对外开放,特别是近年来中国进一步加快了对外开放的步伐。推动加入《政府采购协定》(GPA)就是落实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之一。GPA作为WTO管辖的诸边协议,其宗旨是通过实施国民待遇原则来实现参加方政府采购市场的相互开放,从而有利于消除国际间的贸易歧视、有利于推动贸易全球化和自由化。我国于2007年底启动了加入GPA的谈判。根据GPA的规定其成员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必须符合GPA规定,在这种倒逼机制下也必然要结束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法并立的局面。从政府采购范围看,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这导致我国政府采购统计规模与GPA的要求范围相比要偏小;从政府采购的主体看,我国政府采购法的采购主体不包括国有企业,而GPA 对政府采购主体的判断依据主要看采购主体从事的采购是否出于政府目的,由此导致我国政府采购的主体范围与GPA的认定范围相比偏窄。但根据2019年中国提交的加入GPA第七份出价显示,国有企业已经纳入了出价范畴,由此可见未来工程项目采购以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垄断性或公益性国有企业采购纳入政府采购范畴将是落实“出价”承诺的必然举措。这样无论是从采购项目范围还是采购主体范围来看,已经具备两法合并的现实基础。从管理体制上看,国际上其他国家大多仅有政府采购法,而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则都服从和服务于政府采购法。加之我国政府采购领域两法并立的现实确实导致了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出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众多、标准难以统一的问题。如在实践中,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是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