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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82:应收账款转让,不等于基础合同的转让,两者是不同的

信息来源:网易号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9-23 14:32:24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所谓“表明保理人的身份”,是指表明与该转让的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并且是基于保理合同而受让的。

“必要凭证”,应当是指能够直接证明保理合同已经成立的合同、文件或证明等。

须注意本条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本条是第五四十六条的补充,是对于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转上的补充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是关于转让债权的通知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所谓“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是指债务人在没有得到通知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仍然向原债权人(也就是债权出让人)履行债务。

我在前面的笔记中,也提到过,司法机关强调债务人是否在实际上得到了通知,而并不强调通知是由谁发送的、也不强调通知是一定是怎么样的形式而发的,甚至表面上没有通知但是债务人实际上得到了某种实质性的通知也可以。

《民法典》本条,也就是第七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与我之前笔记的理解是一致的。

本条的规定,其意在强调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发送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以及通知的具体要求。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必须由保理人进行通知。至少,从《民法典》目前的条文语义中不能得到这个观点。《民法典》保理合同这一节最后一个条款,也表明了这样的态度。《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我看到有这样的观点,认为《民法典》本条的规定,意思是债务人收到保理人的通知后,应收账款被转让的法律行为才对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个观点肯定是错误的。

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在通过保理合同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后,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这是法律的要求,通常也是保理合同中的义务。至于保理人依照本条的规定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是一种补充的规则规定,与原债权人发出转让通知是不冲突的。

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送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但是由于保理人并非原债权人,因此法律规定其必须表明保理人的身份并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该项合同变更是否有效,独立按照基础交易合同以及变更内容进行确认,并不是因为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而无效。

这里体现出来的是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它们之间是一种带有内容牵连但又是在法律上互相独立的合同,没有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区别。因此,在认定这两类合同以及合同行为时,对其法律效力的定性要独立进行认定。

所谓“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是指保理人按照基础交易合同变更前的状态行使权利和义务,包括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债权追索等行为。

但是,对本条的理解要特别注意一点:并不是所有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形,都不对保理人产生效力。在本条中,特别强调了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

理论上来说,假设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对基础交易合同进行了变更或终止,但是却没有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那么,这类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或终止,对保理人是产生效力的。

“应收账款的债权”和“基础交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民法典》本条中是指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而不是说的变更或放弃应收账款的债权。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后,依照《民法典》前面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原债权人已经在法律上失去了债权人的身份和资格,即在法律上是无效再对该转让出去的债权再进行处分的。

但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并不意味着与之相关的基础交易合同被转让了。因此,从法律上来说,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以仍然是可以对该基础交易合同协商作出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行为。

例如,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审理的“浙江省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的二审判决书中,法院就明确“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就无权再处分该债权”。法院认为:“经查明,郎特净化器公司在向浙商保理公司转让了案涉应收账款2569.6万元后,于2015年1月9日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细)》送达给了债务人红湖排气公司。红湖排气公司的财务人员黄必梅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细)》上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案涉债权所对应之应收账款项下货物皆已收讫并验收完毕,且承诺按通知账号付款。因此,红湖排气公司上诉称郎特汽车公司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债权人、受让人与债务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红湖排气公司以案涉《备忘录》中的约定主张郎特净化器公司已放弃本案债权,故上诉请求不支付案涉款项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后,郎特净化器公司无权再处分本案应收账款,未经受让人浙商保理公司认可,其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

另外,《民法典》本条的规定,也是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暗保理”的一种间接的承认和立法呼应。

那些不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业务,通常被称为“暗保理”。暗保理,也是现实需求的一种应对,目的是为了不让债务人知道自己在利用应收账款债权进行保理融资。可想而知,在这样的情况下,债务人一定是在业务关系中强势的一方。在暗保理的情况下,保理人为减少风险,通常会选择设立有追索权的保理。

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和第七百六十七条,是对“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的法律定义。

在《民法典》之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此进行定义。因此,在《民法典》实施之后,这两个词语将具有确定的法律定义。假如保理合同双方仅在合同中简单以这两个词语中的一个进行约定,那么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和第七百六十七条对追索权的对象加以确认,不会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

不过,法律并没有禁止保理合同双方自行约定追索权的内容。事实上,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定义关于追索权的内容,通过合同自行约定。例如:可以约定,原则上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是在一些约定例外情形发生时,保理人仍然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类似于一物上设定多个全额担保。

在《民法典》本条中,依然采用了登记优先的法律原则,同时辅以通知优先的次一级原则。本条中所说的登记,应当是指应收账款登记。

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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