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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信息来源:天津二中院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9-23 12:57:30  

裁判要旨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情简介

一、2017年3月10日,出借人卓舶公司与借款人银河天成签订《借款合同》,卓舶公司向银河天成提供借款3.22亿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每月2%。

二、同日,卓舶公司分别与保证人永星公司、银河生物、潘勇、潘琦、姚国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永星公司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银河天成系银河生物控股股东,银河生物系永星公司控股股东。

三、截至2017年7月1日,银河天成尚欠卓舶公司借款本金3.22亿元,利息已结清。后,永星公司向卓舶公司出具《承诺函》,随附出具加盖公章的《股东会决议》(签署日期为空白)。

四、 2018年,卓舶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请求判令银河天成归还借款3.22亿元及利息,并由永星公司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星公司、银河生物抗辩《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五、上海高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因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中判决永星公司、银河生物在银河天成不能清偿借款本金3.22亿元及利息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永星公司、银河生物不服提起上诉。

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借款合同》有效、两公司《保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裁量合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案涉《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系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审理过程中,卓舶公司已经对系争3.22亿元的资金来源作出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应的凭证,系争出借资金并非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各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借款合同》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事由,故系争《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

第二,案涉加盖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应当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银河天成系银河生物的控股股东,银河生物系永星公司的控股股东,均构成关联担保。相对人卓舶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未要求提供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银河生物、永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第三,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担保法》及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银河生物内部管理不规范,存在重大过错;永星公司对于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对公司公章管理不规范存在过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分别认定银河生物及永星公司各自向卓舶公司承担银河天成不能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世之师,我们在处理大量类似案例的基础上,现将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参考。

1. 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注重合同手续的完整性。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出借人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审查相关的必要文件。公司关联担保需提供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应当对决议进行审查,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银河生物及永星公司均构成关联担保,且程序上存在瑕疵。债权人卓舶公司因未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未能审查发现担保人缺少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要求的程序问题,存在过错,法院认定其非善意相对人,最终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2. 对于公司担保人而言,要严守法定程序,避免违规操作。《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由该条可知,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徐宏军代表银河生物签署涉案《保证合同》未经过其公司决议机关决议,故该担保行为属于越权代表。永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没有日期且仅有永星公司盖章,并非由永星公司股东盖章或签名,不符合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永星公司已经对涉案担保履行了公司内部决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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